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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志、国家象征的宪法理论与《国旗法》《国徽法》修改”学术研讨会实录
时间 : 2020-09-22       作者:       阅读数:

为加强对国家象征和国家标志的理论研究,为《国旗法》《国徽法》的修改凝聚专家智慧、做出理论回应,并规范国旗、国徽等国家标志在实践中的使用,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主办、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宪法学研究所承办的“国家标志、国家象征的宪法理论与《国旗法》《国徽法》修改”学术研讨会于2020年9月15日在北京召开。来自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中国社科院国际法研究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浙江大学法学院、武汉大学法学院、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中国旗帜学研究中心等多个单位的专家学者与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在线参与了会议

会议通过线上线下同步进行,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焦洪昌做主旨发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主任童卫东介绍了《国旗法》与《国徽法》修改的情况。之后,围绕“国家象征与国家标志的宪法理论”、“国家标志的使用与《国旗法》《国徽法》修改”两个议题,与会专家进行了深入交流和讨论,取得了丰厚理论成果。这些研究成果将通过智库渠道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即将进行的《国旗法》《国徽法》修改提供智识参考。

  

一、开幕式

会议开幕式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薛小建教授主持,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焦洪昌教授做主旨发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童卫东主任介绍了《国旗法》与《国徽法》修改的情况

焦洪昌教授做了题为《传播国家标志、实现国家认同》的主旨发言。认为国家标志是国家认同的重要依托与载体,构造国家形象凝聚国家共识和维护国家统一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目前,国家标志的范围在理论上尚未厘清,其与国家象征的关系也并不明了。焦洪昌教授指出,从宪法规范的角度,国家标志应当不局限于国旗、国歌、国徽、首都这四类,国庆日、国家元首实际上也发挥着国家标志的功能。而就国家标志与国家象征的关系而言,焦洪昌教授认为,国家象征具有更为宽泛的文化意涵,而国家标志的含义则更窄一些,比如说国旗的象征意义更强,而国徽在公权力机关悬挂,更多的指向国家标志。国家象征和国家标志的立法,其目的在于树立公民个人对国家的认同。因此,必须加大国家标志在公民中的传播力度。就国家标志应用的监督实施机制而言,我国目前的主要监督实施主体是行政机关,因此也产生了一些实施的困难。因此,焦洪昌教授建议设立以国家元首为主导、同时设立专门委员会的机制来推动国家标志的监督与实施。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童卫东主任介绍了《国旗法》《国徽法》修改的情况和所面临的问题。本次修法涉及到完善国旗国徽的尺度规格,增加升挂、悬挂的场合,完善国旗国徽及其图案的使用要求,明确监管部门等内容这些内容背后的很多理论问题亟待探讨。例如,国旗强调鼓励和规范使用,国徽强调规范使用,这种差异背后的理论依据是什么以及具体的使用规则应如何制定等等。

  

二、第一单元

第一单元的主题是国家标志与国家象征的宪法理论。本节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王人博教授主持。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旭教授作了题为《国家法学与国家认同》的报告。王旭教授指出《国旗法》《国徽法》聚焦于国家标志与国家象征,国家标志与国家象征作为国家物化的符号背后所涉及的是公民对国家的认同问题这就需要对国家认同的理论进行深层次阐释他指出公民所认同的国家实质上分为三个层次:是理念与逻辑上的国家即国家是自我意识的普遍化,每个个体认为自己并唯一的个体,需要与其他人发生中介。近现代随着世俗国家的形成,国家扮演着古希腊时期理性与中世纪时期上帝的替代品,国家即扮演着人与人之间交往的中介。理念意义上的国家是以某种正义论作为基础的,超越了经验意义上的民族国家的认同。是历史与经验上的国家这种国家认同是从博丹主权理论出发,将一个封闭的领土,稳定的疆域,固定的人口作为基础的最高统治权作为逻辑中介,公民在该最高统治权运作下处理自身的人际交往关系这种国家认同与特定的民族认同、文化认同往往联系在一起。第三个是规范与价值上的国家即国家是规范秩序的表达,基于互相的法权承认而获得的共同体形象。每个个体在获得法律的保护和法律的权利时,也意识到自己对他人享有义务,尊重他人享有权利,基于这种承认得到了共同体,基于相互间的法权承认有价值的维度,规范承载着价值判断,这种价值判断是经由民主而形成的。“认同什么理论层次上的国家”是回答国家认同的关键,也是出现认同危机的根源。第一个层次的国家认同是普遍主义的思维模式,以普遍的国家正义作为归属;第二个层次的国家认同则是特殊主义的思维模式,以特殊的民族身份或国籍概念作为前提,二者存在冲突规范认同是一种理论调和方案,因为规范既有其效力的普遍性,也有现实可接受性。但是,王旭教授提出了规范意义上的国家遭受到的四种挑战。一是全球化的挑战,全球化不断消解了人民的政治属性与边界属性,强调一种永久和平和普遍正义为核心的价值秩序,而规范意义上的国家恰恰是有边界的。二是新帝国思维的挑战,其突出等级化的秩序,而规范意义上的国家目标是去等级化的、平等的秩序。三是风险社会的到来,不确定性成为了社会基本场景,而规范意义上的国家强调一种确定性的、稳定性的国家构建。四是背景道德的破裂,现代社会缺乏一个稳定的道德源泉,共识如何凝聚普遍化的正义谱系如何构建成为难题。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张劲副教授的报告题目是:《国家象征及其现代性命题》。将国家标志所承载的国家认同分为两种一种是政治认同的路径,即认同政治共同体与政治法律制度;另一种是文化认同的路径,即认同文化共同体与历史文化经验。他认为国家象征无法同时承载两种功能需有所取舍,但在选择取舍时面临难题。第一,政治认同的好处在于可以超越地缘和族群产生普遍范围的认同。当我们更多的选择政治认同时,只要政治发生了更迭,这种认同就可能产生断裂。第二,文化认同虽然较强的延续性但是因为文化具有多样性,国家标志无法承载多种亚文化,若只承载单种亚文化势必无法得到其他文化主体的认同。同时他还指出在现代性的背景之下,随着公民个人自我性的觉醒利益主体的日益多元化以及社会结构的复杂化,国旗国徽的设计与内涵如何回应社会多元群体的认同是重要的议题。

 

浙江大学法学院郑磊副教授作了题为《国旗的价值沉淀与仪式彰显》的报告。发言如题分两部分国家象征的“神”与“形”。第一部分,从《国旗法》《国徽法》立法目的切入,指出国旗所象征的是价值观意义上的国家,此次修改载入立法目的条款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恰恰明确回答了所象征价值观的内涵,这使得《国旗法》超越了“国旗使用手册”。建议前置动词用“倡导和养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体现国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特有贡献。“倡导”来自《宪法》第24条,较之“培育和践行”更为丰富和饱满;“养成”是从共识形成形态上讲的,以侧重内生型共识形成体现出文化自信和文化民主,同时从发展变化看,“养成”包含了与时俱进的包容性。而针对《国旗法》《国徽法》几乎相同的立法目的条款,提出立法规划计划中考虑一体立法。报告第二部分,仪式要素仪式功能和仪式手段的角度探讨了国旗国徽等物化的仪式象征。一是从时间地点、场合人物条款等仪式要素看,此番修改结合了宪法日、宪法宣誓等时间点,起到了积累汇聚《国家仪典法典》的积极意义同时网络空间虚拟国旗的悬挂也值得考虑二是从仪式功能和仪式手段的区分角度看,仪式功能目的在于“敬”与“畏”,褒扬、规范、惩罚”只是达成“敬”与“畏”手段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白斌副教授的报告题目是《作为国家统合工具的国家标志》。主要阐述了三个问题。首先,在界定国家标志范围的时候,不局限于国旗、国徽、国歌,不妨采用更为广阔的视角,把首都、国家元首等也理解为发挥着类似的功能。其次,在理解国家标志的功能时,必须认识到,国家及其标志存在的主要意义在于区分内外,区分“我们”和“他们”,激发共享着同样身份、同样历史认识、同样文化、同样价值观、同样情感的群体的身份认同感。第三,他还强调了发挥国家整合功能的国家标志需要注意的四个问题:单一性宪法中国家标志的规定意味着只允许一面国旗、一首国歌、一面国徽);稳定性国家标志不宜频繁更改);精神性国家标志首先是精神性的标志,在解释上不应该过度强调外在的强制,应该强调公民发自内心的尊崇和信仰);包容性面对多样化的地域、民族、宗教信仰、文化等等,作为国家整合的工具,国家标志对于内部的国民应当展现对于纷繁复杂的多样性的包容力量)。

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副院长谢立斌教授作了《国家象征刍议》的报告。他认为,从历史源流和功能上讲,国家标志和国家象征一定程度上可以追溯为各个部落的图腾,比如中国的龙、凤图腾;作为象征物,其具有促进国家融合、体现国家尊严的功能;作为标志物,则具有识别功能,可以用于辨识航空器、船只的国籍。谢立斌教授进一步强调,有必要区分《国旗法》上的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对公民的不当行为,应该先通过批评教育的方式予以纠正;构成违法的,首先通过行政处罚予以追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才应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谢教授还从美国焚烧国旗案入手谈论了公民言论自由的边界问题,指出在禁止侮辱国旗的同时,也要尽量尊重公民通过国旗进行表达的权利。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莫纪宏研究员的报告题目是《国家象征是一项完整的宪法制度》。他指出,国家象征是法律事实,国家标志是客观事实。国家象征应当是宪法学的准确用语,是宪法通过制度肯定国家标志这种客观事实。传统的宪法学对国家标志的范围界定过窄,国歌、国旗、国徽、首都可以代表国家,国家主席作为人民的代表也可以代表国家,因此采用国家象征的概念在外延上更加合适。宪法学应当从不同角度不断完善“国家象征”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进而建立起完整的宪法制度。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曹舒作了《国家标志的宪法内涵》的报告。首先从语义学上区分了象征和标志作为标志符号的对象与其所代表的意义之间是一种约定不变的关系,意义清晰而明确,而象征的意义多而模糊从内容看,象征更具抽象性,标志更具体化,是一种已知事物的代表某一象征意义可以在多种象征载体中得到表达,某一种载体也可以承载多种意义。之后他对国家象征加以分类解读:第一类是象征事物先天存在,国家通过立宪、立法或行政决定选定该事物为国家象征;第二类是象征事物非先天存在,而是人类创造活动的产物,在国家政权建立后通过立法形式被明确为国家象征;第三类是该象征事物非先天存在,在历史发展进程中因其不断被赋予特定的思想情感而成为国家象征,但并未被宪法或法律所确认。最后,总结了国家标志的特征包括象征意义的明确性、呈现方式的神圣性、实现形态的权威性、国家权力的保障性。他认为国家标志的含义解释不能在孤立的条件下加以理解,需要将其放置在象征的整体中与其他国家象征进行对比,国家标志属于政治象征,需要在特定的政治情境中予以理解。 

 

三、第二单元

单元的主题是国家标志的使用与《国旗法》《国徽法》修改。本单元武汉大学法学院秦前红教授主持。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翔教授的报告题目是《国家标志立法的“爱”“敬”“怕”》。他认为国家标志立法以“爱国为目标导向,内容更多体现让人民“尊敬国家标志,但如果有太多强制性、限制性、惩罚性内容,却可能会导致人民不敢使用和亲近国家标志。他以小学生手绘国旗行为是否会构成违法等争议事件为导引,认为对国家标志过于严格的立法对于促进国家认同的效果可能不好。应该尊重人民自发的爱国表达,放宽对国家标志使用的限制,实现加强国家认同的效果。要处理好国家标志立法的的关系。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翟国强研究员作了题为《完善国家标志立法应统筹协调、一体推进》的报告。从实践角度切入,他认为国家仪式的立法迫切需要从全局、总体的角度来一体推进,单个研究国旗、国歌、国徽都不足以让国家标志、国家象征非常有效地发挥作用。进而他提出并具体阐释了以下四个方面的观点。一是法律本身应协调统一推进,不能各自为政。两部法律在国家治理中发挥着不同的功能,其规定的严格程度也应该有区别。国徽更多作为公权力象征应从严管理,而国旗应该放宽使用以更好地弘扬爱国主义热情。二是统一推进国家标志、国家象征和其他国家庆典仪式的规范管理,将国家仪式、礼仪规范起来。三是关于党的象征和国家的象征,如何协调党旗和国旗、党徽和国徽的使用,充分发挥其各自功能。另外,也需要从理论层面解释党旗、党徽在具体国家管理中的规范问题。四是需要由特定机构来统一管理。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秦奥蕾教授的报告题目是《宪法功能框架下国家标志的商业特许与特别使用》。认为,随着中国国际交往和对外交流活动的频繁化,国家标志的使用场合逐渐增多,对国家标志的商业化使用会成为必然趋势。如何认知和使用国家标志的商业化价值,其关键就是回归国家标志的宪法功能。首先,国家标志的宪法内涵包括国家、国家机构、国家共同体情感认同几重含义,相应地,国家标志的商业价值也应区别考虑。当国家标志代表国家及国家机构时,其商业价值与普通商品并无不同,对其商业使用的管理可以按照普通的商品监管。而当国家标志代表对国家的认同感时,对其商业价值的使用就应进行较为严格的监管。在概念用语上,秦奥蕾教授提出,国家标志的“商业特许”、“特别授权”这两种表述形式都欠妥,建议在法律文本中采用“国家标志的特别商业使用”。最后,秦奥蕾教授就国家标志的特别商业化使用提出了三项原则:一是禁止垄断性生产原则;二是对生产企业的许可采形式审查原则;三是基于国家认同感层面的商业使用应以允许为原则,禁止为例外。

 

中国旗帜学研究中心赵新风理事长作了题为《国旗法国徽法教学实践与修正建议》的发言。他表示两法的修正应在凝聚广泛共识的基础上开展,特别强调了制式国旗的生产,应由国家定点企业制作并且可追溯,不能放宽国旗的生产权限,也不宜将准入门槛降低到县级企业。再是建议在《国旗法》中增加“降国旗时奏国歌”的要求,改变七十年来降国旗不奏国歌的历史,并将该法中“升挂”国旗修改为“升降”国旗,增强公民有升有降有始有终的意识。他还就国徽规格尺度与当今实际不符合的问题提出修正建议。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李松锋教授的报告题目是《国旗使用场所的限制》。提出,探讨对国旗使用场所的限制,应首先从《国旗法》的立法目的出发。《国旗法》第一条规定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以及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三重立法目的。相应地,对国旗使用场所的限制标准也应作出相应的区分:在维护国旗的尊严层面,应将国旗的使用限制为严肃庄重的场所;而在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层面,对场所的规定应较为宽松。进一步从象征和标识这两个概念的区别出发,以主体、场所、表征、目的、效果等多要素为标准,将国旗分为三类,分别是:作为国家象征的国旗、作为国家标识的国旗、作为普通物品的国旗。当国旗作为国家象征时,对其使用场所和要求都应非常严格,不可有丝毫差错。而当国旗作为普通物品使用时,不宜神话国旗,要为公民表达爱国情感提供充分的自由空间。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杜吾青的报告题目是《国家象征和国家标志的宪法功能及其部门法实践》。首先从鲍德里亚的“物的结构语义系统”的分析框架着手,超越语义学层面探讨国家标志和国家象征的区分问题。国家象征对公民情感价值的激发是一种现代性的产物,勾连于民族意识的兴起和演进,关系到民族国家的建构,核心关涉到国家主权,所以要具备稳定性、整体性和统一性。国家标志和国家象征在不同的功能层面各自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二者互相成就,应当完整地以“国家象征和标志”作为宪法学上的规范概念与基本范畴。其次,对于国家象征和标志的宪法内涵的分析,应当以宪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范阐释入手,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包含的文化国家观念和政治国家观念两个维度展开论证。最后,《国旗法》和《国徽法》分别作为落实国家象征和标志的宪法功能的两部重要的部门法,一是要结合《宪法》第24条对国家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提供的不同层次的规范指引,将国旗国徽的宣传教育作为宪法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是要在维护国旗国徽尊严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之间取得平衡,不宜因此为公民过重地增加注意义务,对于侮辱国旗国徽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机关要严格限定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故意”的范围以内,同时也应当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对于国旗国徽的知识储备一并考虑,以实现公民自觉的了解、尊崇、爱护国旗国徽的立法目的。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王锴教授的报告题目是《宪法上的首都》。首先区分了首都的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并提出:与首都作为最高国家机关所在地的形式意义相比,其作为国家象征的实质意义应更为重要。王教授就首都和北京的关系加以探讨。他立足于《宪法》第138条,认为宪法文本采用“首都是北京”而非“首都在北京”,表明了首都与北京的高度重合性,强调的是北京整体上作为首都而非北京的某个地方是首都。进而,王教授分析了首都功能和地方功能的关系。北京既然具有首都和直辖市的双重属性,那就意味着北京同时行使首都功能和地方功能。首都功能会限制地方功能的行使,同时这种限制应有限度,不应导致地方功能完全无法发挥。

 

四、自由发言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王蔚副教授从三个维度展开自己的观点,即从价值、制度到实践。在价值层面,面对“国家”的概念仍然存在的政治学、社会学、法学等学科意义上的分歧,她提出国家的定义可能不应局限于民族国家层面。在制度层面上,立法规范具体化国家象征加强国家认同确有必要,但具体措施可以鼓励之而不应强迫之。在实践层面上,她认为国家标志的使用空间仍需在比较法视野下进一步探讨。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沈伟伟副教授认为,在全球化、风险社会、阶级分化、社会原子化的当下,如何通过国家象征,来凝聚国民身份认同成为当代世界各国共同面对的普遍问题。在研究其他国家具体实践时,需要考察和尊重对方的制度传统,同时也可以对照着进一步思考,对于包括国旗、国徽、国歌在内的国家象征,我国的制度传统何在。

 

此外,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姚国建教授提出:为何宪法第四章的标题采用具体列举国旗、国歌、国徽和首都的形式,而并未直接采用国家象征或者国家标志?对这一问题,与会专家展开了比较深入的讨论。

 

五、闭幕总结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李树忠教授代表会议做总结发言。他首先各位专家学者前来参会表示感谢,进而从本次研讨会的主题拟定——国家标志与国家象征的关系两者应该如何排序等问题——所面临的困难指出宪法学界对这一议题的研究还存在非常广阔的空间最后,李树忠教授总结说,经过紧张热烈的讨论,各位专家结合国旗法》《国徽法修改情况理论和实务两个方面,采用语义学、国家法学、政治学、文化学等多种具体研究方法,进行了多角度的探讨,取得了重要的成果,开阔了我们的视野,拓宽了我们的思路,深化了我们的认识,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最后,会议在与会嘉宾学者热烈的掌声中落下了帷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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