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4月28日傍晚,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科研处主办的中国政法大学名家论坛第321讲暨法理论衡系列讲座第十一讲“平等的法理诠释”在中国政法大学(海淀校区)图书馆一层会议室成功举办。本次讲座由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胡玉鸿教授主讲,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雷磊教授主持。中国政法大学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院喻中教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泮伟江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舒国滢教授、李红勃教授、郑玉双教授、高尚副教授、汪雄副教授、冯威讲师等担任与谈人。

讲座伊始,胡玉鸿教授首先介绍了此次讲座的思路,他表示此次讲座“平等的法理诠释”在内容上可以划分为三个部分,即“平等是否为一种权利”“公法与私法上的平等是否等同”“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平等内涵是否一致”。

在第一部分,胡玉鸿教授指出,平等并非一种权利。“平等”与“权利”存在差异:第一,权利与平等的依据不同。权利是生而为人者所必需的行动能力,法律只能发现权利,而不能创造权利。相反,人的平等是法律所拟制和赋予的,它体现了一个国家立法政策的文明、人道和博爱意识。第二,权利与平等的实质不同。“权利”意味着一种“我可以做什么”的制度保障,而“平等”则代表着“我与同类的人相比较,有没有缺少什么”的疑问。第三,权利与平等的范围不同。权利是表明在一个国家可以当事人自行选择的范围内,作为自主的人设计如何行为的制度架构;而平等既包括权利的平等,也包括义务的平等与责任的平等。第四,权利是为了使社会上的人们可以根据此一权利的内容,自主性地开展活动。平等与否是现实生活中国家、社会和他人是否能够一视同仁,因而,平等的反面是“歧视”,平等所派生出的法律要求即为反对歧视。权利是相对于本人而言的,但平等是针对于他者而存在的。
胡玉鸿教授接着指出,平等是一种价值,平等是一项原则,平等是一种地位。在法学上,“地位”与“权利”是明显不同的:第一,“地位”代表着一种人在社会关系中所占的位置,而“权利”则表征着一定行为的自由度;第二,“地位”受制于历史传统及文化观念,而“权利”则是国家法律衡量社会现实条件对人的行为的可能性的一种确定;第三,在“权利”中,需要有权利拥有者进行行为,权利才可能得以具体的实现,但是,人的地位并不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行为,它是一种由法律(更多地是宪法)进行的宣示,表明人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位置;第四,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常常是为了保证人的“地位”的落实而确立的,比如因为人的尊严可以引伸出人不受歧视、不受监控、不受侮辱的权利。
在第二部分,胡玉鸿教授指出,公法与私法上的平等并不等同。在公法上,公权力主体必须对所有成员一视同仁,包括立法平等、执法平等以及守法平等。公法上的一律平等的理由在于,国家权力来自于人们权利的让渡,而组成社会的每一个人都和其他人一样,在国家权力的形成过程中他们失去了同样多的自然权利。国家作为一个中立的国家机构,不能在其社会成员之间人为地区分出谁应该保护,谁不应该保护,否则有违现代社会所倡导的法治理念。但在私法上,个人可以不平等地对待他人,甚至法律必须容许一个人对其他人的“歧视”。
胡玉鸿教授认为,如果某类行为涉及社会公共服务的范围,那么这种歧视别人的“自由”就必然有所限制。在私人生活中,某些特定个人表面上看似是“私人行为”的,也可纳入不得歧视的范围。大致说来包括如下几种情形:第一,当事人从事的是公共职业或社会服务行业,因而他们不能在职业活动中歧视。第二,当事人根据私法的规定进行法律行为,但如其结果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则不得进行歧视。第三,当事人虽然在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对他人区别对待,但是,如果这种区别达到危及另外一些主体正常生存的状态,则可以转化为公法上的事由,对当事人追究责任。由此可见,在公法上,平等是一种强制性的要求,而在私法方面,主体享有一定的选择权限,其有关平等原则的遵守不如公法那样严格。
在第三部分,胡玉鸿教授指出,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平等内涵并不一致。在国内学术研究中,常将诉讼中法律地位的平等简单地描绘为宪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或“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在诉讼场合的引伸。这种理解是不确切的。法律上的平等是一种人格的平等,它意味着国家对其属民赋予相同的人格,而诉讼中法律地位的平等则是诉讼角色的平等,即在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方面,原告与被告应当对等。法律上的平等是一种不受时间、空间、场合等因素决定的一种普适性的平等,而诉讼中法律地位的平等则受诉讼程序的限制。法律上的平等是为了造就社会秩序的人道与安全,也就是说,它使得社会上每一个人都因为平等而获得同样的尊严。而诉讼地位的平等则更多地体现为实现自己所主张的利益,即诉讼请求能够为法院所支持。
为什么实体法规定的平等与程序法规定的平等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形?胡玉鸿教授接着指出,这实际上是由于实体法和程序法调整的对象不一致所造成的。简单地说,实体法是对“人”作出的法律上的规定,而程序法上是对进入程序的“角色”所作出的规定。具体说来,实体法上所规定的人,是在社会生活中真实地存在的个人,但是,程序法上的“人”更多地是“角色的人”。也就是说,在程序法上,我们往往不再考虑人的真实性情感,而是以“角色分派”的方式,来拟定每一个进入程序中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另外,以诉讼法为例,这种诉讼角色上的平等,就是有着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特定场合与特定内容的平等载体。从时间上而言,诉讼地位平等是一种时间段内——即诉讼过程中的平等。诉讼过程外的平等问题,是非法院所能受理以及解决的。从地点上而言,诉讼地位平等是一种在法院、法庭或法官面前的平等,也就是说,“平等”主要是对法院而言的,它要求一个不偏不倚的公共权力机构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根据事实与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决。从内容上而言,诉讼地位平等是维护自己权益、提出自己主张的平等。也就是说,诉讼过程的设置,其本质就在于将诉讼中争讼的权利或利益通过司法的形式来加以确定或重新分配,以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在与谈环节,雷磊教授指出胡玉鸿教授的讲授非常具有逻辑性,且具有深切的人文和法治的关怀。他同时提出追问,通常而言,在法理学上的讨论是将平等和其他的法的价值进行对比。就权利而言,权利会有一定的价值基础,但是未必所有的价值都能够上升为权利。我们依据什么样的标准可以使得某一个价值被上升为权利?

舒国滢教授高度认可了胡玉鸿教授的分享。他指出,从法学的角度讲,平等所涉及的问题牵涉到正义、平等、公平多个概念,且这三个概念之间存在上下位阶关系。舒国滢教授在阐释从古至今正义内涵的变化时,同时分析了从形式正义推演出的平等概念以及从实质正义推演出的公平概念。最后,他认为或许可以对该主题展开“平等的光谱分析”,做出法律上的判断。

喻中教授总结了该报告中的三个命题。命题一:平等高于权利。喻中教授认为该问题可以进一步追问,平等和权利是否可以比高低?高低又是什么意思?是指平等在价值上比权利占据了更优惠的地位?命题二:公法上绝对平等,私法上相对平等。喻中教授在此通过卢梭建构的社会契约理论加以解释。命题三:实体法上的平等和程序法上的平等的区分。喻中教授提出“孤独的人”和“交往的人”这两种不同的角色,对胡玉鸿教授的论证进行了补充。此外,他提出三个问题进一步深化对平等的理解:第一,谁在主张平等?谁在要求平等?第二,平等的代价是什么?第三,平等的对立面是什么?

李红勃教授认为,平等作为法的伦理或者法的价值中的一个核心的概念,构成法理论研究中一个恒久常新的命题,我们可以见之于拉德布鲁赫、德沃金、罗尔斯等多位法学家的论述。同时,他认为平等可以作为我们当今分析当下议题的一个工具,它对于我们当下一些现实问题的分析依然具有强大的理论力量。但当下可能有两种力量使得关于平等的讨论变得复杂化,一是网络数字时代算法所带来的区别对待;二是跨国商业力量的崛起。

泮伟江教授指出,平等是法理学中非常基础的概念,但对这么一个基础的概念进行分析又是具有很大难度的事。胡玉鸿教授所做的分析不同于传统政治哲学的分析,将“平等”限定在法理学的领域,从历史的维度、法哲学的角度对平等进行深入分析,平等与权利之间的关系值得深思。他提出,平等只有在现代才作为一种基本的、普世的价值,在古代刚好相反,不平等是一般的、普遍的,平等只是例外。此外,他主张当平等实现的时候,地位就会消失,使得平等与地位之间的关系变得复杂。

郑玉双教授提出,从实践中体现出的各种不平等现象可以反映出平等的不确定性,这就要确定平等究竟是一个薄概念,还是一个厚概念?他认为,与尊严这一概念类似,平等概念也面对着一种冗余的挑战,在具体的实践中,基于平等所提出的请求很容易泛化。可能的方案是将平等化解为特定的权利,由此对这种权利进行保护可能会更有成效。

高尚副教授指出,观察者通常会认为平等是先验的,但其实它有一个发展的过程。因此,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领域对平等总会产生不同的理解。由此也可以理解平等的问题为什么在具体的实践中难以解决。此外,高尚老师从司法裁判理论分析了这一问题,重点介绍了“类似案件应当类似对待”这一原则在应用中的困难。

汪雄副教授指出,平等是一个人们容易司空见惯的概念,而讲座对平等的深度挖掘引人深思。他认为对平等的研究还可以加上一个时间维度,即可以从平等的起源及其古今之变进行阐述拓展。

冯威博士补充了拉德布鲁赫、罗尔斯等人所阐述的与平等相关的内容,并引入商谈理论进行讨论。商谈理论中具有两个重要的理性原则,即自由和平等。他以此为切入点深入分析了平等的本质问题。

胡玉鸿教授针对上述问题和评述内容进行了回应,并详尽回答了在座同学就本次讲座的内容所提出的问题。至此,中国政法大学名家论坛第321讲“平等的法理诠释”讲座圆满结束。
